2011年5月2日雨夜,齊先生駕駛二輪摩托車回山七鎮的家,被駕駛重型貨車的張某撞傷。經舒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肇事司機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齊先生被立即送往醫院救治療,被診斷為:內開放性顱腦損傷(特重度),左側肱骨中遠段粉碎性骨折,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可能,共花去醫療費13萬多元。2012年9月13日,經鑒定:齊先生顱腦損傷屬九級傷殘;左側輕度面癱屬十級傷殘;左上肢損傷屬十級傷殘。該肇事車輛在人保投保了二份交強險,在陽光財保投保了一份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張某墊付了4萬元醫藥費后,2012年12月齊先生將肇事司機張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庭,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目損失共計31多元。
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險單正本條款,醫藥費應當按照當地社會醫療保險制度進行承擔和計算,故要求剔除其在住院期間非醫保用藥費用共計51892.06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確說明非醫保用藥免除保險人責任,故對其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不予采信。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齊先生各項經濟損失288474.04元。